本次修改決定共二十五條,進一步完善了反壟斷相關制度規則。
1.完善了縱向壟斷協議的認定規則。對于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的縱向壟斷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2.增加了壟斷協議安全港規則。對于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的縱向壟斷協議,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低于規定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3.增加了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規定。
4.完善了對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的調查、處理程序。對未達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經營者不申報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5.增加了經營者集中審查期限的“停鐘”制度。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法定情形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經營者。自中止計算審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審查期限繼續計算,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
6.加大了處罰力度,并將責任有條件延伸至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于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增加規定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由“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增加規定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7.增加了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規則。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壟斷行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1.盡量避免在合同中出現對轉售價格限制或其他類似的表述。盡管在《反壟斷法》修改后,經營者可以通過自證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而不被禁止,但這樣的舉證頗為復雜。因此,最好盡量避免在合同中對轉售價格加以限制,如確有必要,建議考慮增設附加條件來實現穩定轉售價格的目的,而非直接圈定轉售價格。
2.注意借助合同約定對交易相對人的行為進行約束,避免因相對人利用合同關系吸引供應鏈上的其他經營者,而被拉入須自證未提供實質性幫助的境地。
3.利用線上平臺開展促銷活動或其他經營活動時,注意避免在優惠活動或銷售條件中附加限制消費者選擇權的條款或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如只能選擇某種支付方式進行支付或只能在某兩個經營者中擇一進行交易等,以避免被認定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的壟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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